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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管理办法
2016-04-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5〕21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众创业工程打造创业之都的意见》(青政发〔2015〕15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行动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市场导向、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采取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元化投资方式进行建设,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以创业带动就业为主线,以创业服务为手段,培育扶持一批特色突出、功能完善、承载能力强,具有一定辐射带动作用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和创业服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以培育扶持初始或初创期创业实体为主要目标,并为之提供相关创业服务,形成的具有滚动孵化创业实体功能的创业载体;创业园区是指面向初创期和成长期创业实体,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开展相应创业服务,形成的具有创业实体集群发展效应的创业载体。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含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认定、奖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统筹规划、数据汇总、业务指导等工作,以及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的评估认定工作。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规划布局、组织创建、
  
  评估认定、数据统计、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市级及以上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的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主要功能和基本条件。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结合当地产业布局和主导行业确定功能定位。其中,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具备以下功能和基本条件:
  
  (一)场地保障功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创业扶持体系和财务管理等制度,能够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公共服务空间,有相应的供电、供水、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能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房屋租金减免、物业、宽带接入使用等费用减免支持。
  
  (二)创业孵化功能。有完善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管理、退出等规章制度,能够组织具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人员入驻,并通过系列创业服务推动创办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创业成功率;入驻创业实体能够带动一定数量的人员就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特色鲜明。
  
  (三)创业服务功能。有为创业者提供服务的管理服务机构和相应的专职管理服务人员,能够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能力测试、开业指导、政策咨询、信息服务、风险评估、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综合创业服务,有条件的可引入风险投资公司;组织或协助开展创业指导,协助落实有关创业扶持政策。
  
  区(市)级、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除了具备以上功能外,还应具备市场推广功能,能够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市场策划、市场营销、项目推广等服务;具备事务代理功能,协助入驻创业实体开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金融、企业管理、人才培养等服务,协助退出创业实体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工作。
  
  以上各级创业孵化基地还需注重发挥滚动孵化功能,建立创业实体退出机制,孵化期不超过3年,孵化期满后创业实体未退出的,不再继续享受创业孵化基地扶持政策。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应具有合法产权或租赁使用权,与创业实体签订入驻协议,明确入驻面积、入驻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正式孵化(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主要功能和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
  
  1.厂房型基地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楼宇型基地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对入驻新技术研发应用、文化创意等创业实体占入驻实体总数达到80%以上的,建筑面积可最低放宽到3500平方米。
  
  2.入驻初始或初创期创业实体80户以上,创业和稳定吸纳就业300人以上。
  
  3.创业孵化基地有较强的成长性、可持续性,基地入驻率不低于85%;从认定起,每年创业实体存活率不低于70%;认定满2年后,创业孵化成功率不低于15%,认定满3年后,创业孵化成功率不低于30%。
  
  (二)市级创业示范园区:
  
  1.入驻初创期和成长期创业实体80户以上,创业和稳定吸纳就业600人以上。
  
  2.创业园区有较强的成长性、可持续性,从认定起,每年创业实体存活率不低于80%;认定满2年后,入驻创业实体总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认定满3年后,入驻创业实体总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50%。
  
  3.具备创业指导条件,围绕园区产业发展和创业需求,定期组织开展创业指导。
  
  第七条 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主要功能和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认定条件。
  
  (一)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
  
  1.厂房型基地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楼宇型基地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对入驻新技术研发应用、文化创意等创业实体占入驻实体总数达到80%以上的,建筑可最低放宽到1500平方米。
  
  2.入驻初始或初创期创业实体40户以上,创业和稳定吸纳就业150人以上。
  
  3.创业孵化基地有较强的成长性、可持续性,基地入驻率不低于85%;从认定起,每年创业实体存活率不低于70%;认定满2年后,创业孵化成功率不低于15%,认定满3年后,创业孵化成功率不低于30%。
  
  (二)区(市)级创业园区:
  
  1.入驻初创期和成长期创业实体40户以上,创业和稳定吸纳就业300人以上。
  
  2.创业园区有较强的成长性、可持续性,从认定起,每年创业实体存活率不低于70%;认定满2年后,入驻创业实体总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认定满3年后,入驻创业实体总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50%。
  
  3.具备创业指导条件,围绕园区产业发展和创业需求,定期组织开展创业指导。
  
  第八条 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具体认定条件,由各区(市)根据辖区内各街道(镇)实际情况自行定。
  
  第九条 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创业者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创办实体处于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创业者须通过所创实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稳定吸纳就业是指创业者与招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标准,通过所创实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向招用人员(含创业者本人)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
  
  基地入驻率是指已入驻创业实体使用厂房楼宇面积(含公共服务区域)占创业孵化基地厂房楼宇孵化总面积的比率。
  
  创业实体存活率是指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现仍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创业实体占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创业实体总数的比率。
  
  创业孵化成功率是指经孵化迁出创业孵化基地并实现应纳税额增长50%以上,仍在青岛行政区域内继续正常经营的创业实体占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实体数量及孵化成功迁出基地创业实体数量之和的比率。
  
  初始或初创期创业实体是指入驻创业孵化基地3个月以内领取营业执照或入驻时已领取营业执照1年以内的创业实体。成长期创业实体是指入驻创业园区时创办2年以内的创业实体。
  
  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建筑权属证书标识的建筑面积或具备测绘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标识的建筑面积。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公共创业服务区域(含直接管理人员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可自主选择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荐具备一定成长条件的创业实体入驻创业园区;创业园区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荐成熟创业实体入驻各类产业园区。创业者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下列情况不纳入入驻扶持范围:(1)创业者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前,在我市已有过两次及以上创办实体经历的(以工商注册为准);(2)创业者此前已创办实体且实体正常经营,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时又重新注册创业实体的;(3)创业者此前已创办实体,申请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时,注销原实体、重新注册实体的;(4)创业者已入驻过我市各类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并享受过3年孵化优惠政策的。
  
  第三章 评估认定
  
  第十条 省级创业示范平台从市级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中遴选推荐。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从正常运营且已开始落实奖补政策的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中评估认定。市直部门(单位)、行业领军大型企业、驻青高校等设立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也可直接申请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2016-2018年,每年评估认定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不超过15个,其中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区占一定比例。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评估认定数量由各区(市)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评估认定程序。申请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的,应向所在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直部门(单位)、行业领军大型企业、驻青高校等设立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也可直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或委托属地区(市)进行评估认定。其中,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入驻创业实体中高校毕业生创业者所占比例超过50%的,可申请认定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创业园区。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各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单位及有关材料进行复审评估,并进行实地考察,经考察无异议的,在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青岛就业网等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青岛创业孵化示范基地”、“青岛创业示范园区”或“青岛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青岛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区”并授牌。
  
  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评估认定程序由各区(市)自行制定。
  
  第四章 扶持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入驻实体户数、吸纳就业人数、创业孵化绩效等因素给予奖补资金。其中,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奖补资金从市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中列支;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奖补资金由各区(市)多渠道筹集解决。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租金减免以及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管理运行经费,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奖补标准:
  
  (一)对市本级直接认定的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市财政给予最高500万元奖补,奖补期限为3年,其中评估认定后第一年给予一次性奖补200万元,以后每满1年根据评估复审结果给予基础奖补和绩效奖补。基础奖补为每年50万元,经评估复审达到市级认定标准的,按年度给予拨付。绩效奖补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其中在市级认定标准基础上,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每新增1户创业实体且吸纳就业1人以上,单户孵化面积15平方米以上的给予2万元绩效奖补;每新增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10万元绩效奖补;创业孵化基地每新增1户创业实体孵化成功迁出基地且吸纳就业2人以上、在青岛行政区域内继续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给予3万元绩效奖补;创业园区每新增1户创业实体孵化成功迁出园区且吸纳就业5人以上、在青岛行政区域内继续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给予3万元绩效奖补。具体奖补额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估审核后确定。市本级利用财政预算管理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租赁、装修等建设的,以及利用财政预算管理资金保障运营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不享受上述奖补政策。
  
  (二)区(市)每创建1处经认定的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市财政给予区(市)最高300万元奖补,其中给予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最高200万元奖补,市财政按区(市)投入情况分三年拨付各区(市);其余100万元专项用于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奖补,由市财政一次性拨付各区(市)。奖补资金由各区(市)按照本条第一款一次性奖补、基础奖补和绩效奖补规定拨付。未按规定统筹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区(市),省级、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奖补资金由区(市)负担,市级不予奖补。
  
  第十四条 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奖补标准:
  
  对经认定的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由区(市)给予最高300万元奖补,每年最高奖补100万元,奖补期限为3年;有条件的区(市)可适当提高奖补标准。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实行基础奖补和绩效奖补,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则计发。
  
  第十五条 2015-2016年,对直接购买或租赁已开发闲置房地产楼盘作为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的,奖补标准提高至每处最高1000万元(认定后首次一次性奖补400万元,以后每满1年基础奖补100万元,绩效奖补最高100万元),具体奖补办法按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已开发闲置房地产楼盘,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3年以上,尚未售出或租赁的写字楼、商业营业用房、厂房及其它房地产,或剔除已出售、租赁部分后仍能满足申报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基本条件的。
  
  租赁是指租赁方与开发商签订5年及以上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奖补期限为3年,奖补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奖补标准由各区(市)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经认定的市级、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每年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奖励要素等组织动态复查,经复查合格的,按规定拨付当年奖补资金;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市、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资格,不再予以拨付奖补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采取差额奖补机制,对同时被认定为省级、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的,按照就高原则,奖补资金不重复发放。省、市级奖补资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后分年度按绩效拨付,市级评审费支出可纳入创业项目遴选资金渠道,统筹安排。对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达到区(市)级标准的,按上述原则由各区(市)给予奖补。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认定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认定奖补。对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被评为各类创业载体、孵化器、众创空间、产业园区、扶贫基地等其他纳入财政资金奖补项目的,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奖补。对在其他奖补政策扶持期限内又被认定为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不重复奖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民政、残联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创业载体信息互通、数据共享,避免重复奖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信息统计制度,将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以及入驻创业实体有关信息录入市公共就业一体化信息系统,定期对同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运营进行统计调度,通报工作情况。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定期抽查、资金扶持、监督考核等制度,强化区(市)级、街道(镇)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管理,积极争创市级及以上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和创业示范园区。
  
  第二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合理规划布局,避免重复投资、资源浪费。已认定的各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基础台账,确保入驻创业实体数、吸纳就业人数、劳动合同签订、参保缴费、政策兑现、跟踪服务等记录真实、准确、规范;要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通过专家评审方式选取入驻创业实体、核定入驻面积,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开;要加强对入驻创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守法经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基地、园区管理规定,由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对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清退;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奖补资金,确保奖补资金使用合规合法;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运营情况及相关数据资料;按规定悬挂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标识,对政府出资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运营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同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绩效考评,重点考评其持续发展能力、奖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对经年度考评不合格,或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或创业园区资格并追回奖补资金:
  
  (一)不服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的;
  
  (二)虚报孵化面积、孵化人数、经营收入、带动就业人数等奖补指标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奖补资金的;
  
  (三)改变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主要功能,不具备创业孵化功能的;
  
  (四)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入驻创业实体违法违规经营的;
  
  (五)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3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六)不能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入驻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同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的认定监管,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虚列提报内容、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一经发现,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纳入负面清单,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资格,追回奖补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强化奖补资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对违规使用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奖补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奖补资金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奖补资金的;
  
  (五)其他违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4日,根据省政策情况结合本市实际适时调整。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人社发〔2012〕87号)、《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创业孵化基地奖补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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